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肜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肜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肜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肜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农历2003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2009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放弃陪嫁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小孩田某甲、田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的存款56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农历2003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2009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豪进125摩托车一辆、TCL25英寸电视机一台、华宇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现均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存入定期存款56000元,存折现在原告处,未购置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田某乙,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女孩田某乙可由原告抚养,男孩田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陪嫁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定期存款5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女孩田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田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三、豪进125摩托车一辆、TCL25英寸电视机一台、华宇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存款56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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