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张田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花枝,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田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天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原告张田平与被告河南省广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花枝,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丙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天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光大公司在承建天赐宏基公司东盛花园楼盘工程期间,2010年4月起租赁使用我的钢管及扣件,详见出入库单,约定钢管按0.01元/米天,扣件按0.005元/个天。截止2013年10月15日,经与光大公司算账,双方认定下欠我租赁费共计163000元,赔偿钢管、扣件折款147000元,共计3100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光大公司以没有钱、天赐宏基公司尚未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我偿还,致我资金无法周转,经营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我租赁费163000元,赔偿钢管、扣件折款147000元,共计3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通知。如果本案存在租赁关系,也是李海潮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天赐宏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大公司承包被告天赐宏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东段的东盛花园楼盘工程,李海潮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光大公司从原告经营的永盛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及全部返还租赁物,2013年10月15日,李海潮在永盛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下欠钢管10540.3米、扣件881个,欠钢管租赁费等163377元。同日,李海潮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平顶山市天赐宏基开发有限公司东盛花园楼盘工程期间,租赁永盛钢管及扣件,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下欠永盛租赁站租赁费计壹拾陆万叁仟元,下欠钢管10540.3米、扣件881个折款壹拾肆万柒仟元。以上共计总款叁拾壹万元,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以上总款从平顶山市天赐宏基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光大公司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永盛租赁站物资出库清单15份、永盛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李海潮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承接被告天赐宏基公司开发的东盛花园楼盘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李海潮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用于工程施工,李海潮租用钢管、扣件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应视为代表被告光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李海潮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光大公司租用原告物品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光大公司未主动履行该义务。李海潮与原告清算后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认可欠原告的租赁费及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额,被告光大公司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欠款。李海潮虽又出具承诺声明书一份,声明所欠原告等人的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光大公司无关,但该声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光大公司的义务因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产生,未经原告同意,李海潮的声明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还款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折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赐宏基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其与原告和被告光大公司的租赁行为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赐宏基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田平租赁费租赁费163000元、钢管及扣件款147000元,共计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