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孝斌,男,汉族。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漏罪,2013年8月20日从服刑地郑州监狱押回,于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孝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洲、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孝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为了非法生产的需要,矿长刘xx(另案处理)在征得投资人李xx(另案处理)的同意后,安排副矿长郭x1(另案处理)购买爆炸物。3月份的一天晚上,郭x1通过刘x1、郭xx(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通往鲁山县公路附近,从被告人彭孝斌处以一枚1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雷管1万枚,运输到兴东二矿东井后,由副队长李x1组织人员运送到井下储存。 2010年4月18日前后,郭x1通过刘x1,以每箱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孝斌处非法购买炸药4752公斤(198箱,每箱24公斤),郭x1在平顶山市四矿口接住运送炸药的车辆到兴东二矿后,由生产副矿长薛xx(另案处理)、李x1组织人员运送到井下储存。 2010年6月21日,兴东二矿井下发生重大炸药燃烧事故,造成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救护队与公安机关从井下提取炸药1406公斤、雷管8130枚。经国务院事故责任小组认定,该起矿难是由炸药燃烧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所提取炸药含有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氯离子、硫离子;所提取雷管具有爆破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孝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漏嘴,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孝斌对指控非法买卖雷管1万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买卖炸药的事实,但辩称该批炸药是高xx联系,从张良处购买的。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彭孝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买卖炸药事实不清,如查清是高xx联系的事实,彭孝斌有立功表现;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3.买卖炸药是用于生产,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为了非法生产的需要,矿长刘xx(另案处理)征得投资人李xx(另案处理)同意,由副业队副队长郭x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爆炸物。3月份的一天晚上,郭x1通过刘x1、郭xx(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通往鲁山县公路附近,从被告人彭孝斌处以一枚1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雷管1万枚,运输到兴东二矿东井后,由副业队副队长李x1(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运送到井下储存。 2010年4月18日前后,郭x1通过刘x1,以每箱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孝斌处非法购买炸药4752公斤(198箱,每箱24公斤),郭x1在平顶山市四矿口接住运送炸药的车辆到兴东二矿后,由生产副矿长薛xx(另案处理)、李x1组织人员运送到井下储存。 2010年6月21日,兴东二矿井下发生重大炸药燃烧事故,造成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救护队与公安机关从井下提取炸药1496公斤、雷管8130枚。经国务院事故责任小组认定,该起矿难是由炸药燃烧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所提取炸药含有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氯离子、硫离子;所提取雷管具有爆破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孝斌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孝斌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证实2010年6月21日1时22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造成49人死亡、26人受伤(其中重伤9人),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 事故直接原因:兴东二矿井下1号炸药存放点存放的非法私制硝铵炸药自燃,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木支护材料、电缆等,产生高温气流和大量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灼伤和中毒窒息伤亡。 事故间接原因: (1)兴东二矿置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禁令于不顾,非法组织生产,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管理混乱。 (2)兴东二矿在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 (3)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兴东二矿存在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4)地方政府履行监管职责不力。 (5)河南煤矿安监局豫南监察分局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不力,对兴东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生产问题失察。 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x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薛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x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x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提取兴东二矿事故炸药、雷管清单及说明,证实2010年6月24日在该矿井下提取纸壳电雷管二次共8130枚,管体有刮痕;提取乳化炸药1384.75公斤,硝铵类炸药111.25公斤,共1496公斤。其中有两枚雷管编号清晰。 6.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销毁炸药的请示报告、平顶山鹰豪爆破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向国务院“6.21”事故调查组请示,于2010年6月26日17时30分,将从卫东区兴东二矿井下提取的8130枚雷管进行销毁。 7.平顶山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兴东二矿井下燃烧事故现场燃烧残余物、黄色牛皮纸包装乳化炸药、黑色牛皮纸包装乳化炸药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和氯离子。 8.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2号库提取的乳化炸药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和氯离子;从2号库提取的粉末状炸药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氯离子、氯酸根离子、柴油成分。 9.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书,证实兴东二矿炸药燃烧事故井下提取的雷管具有爆炸性。 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所送检心血中均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含量分别为:3号死者杨要旗52.5%;11号死者李传奇60.4%;16号死者刘学川68.3%;22号死者蒋深意53.6%;24号死者王相德48.2%;37号死者郭秀军74.5%。 11.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国辉、刘振刚、郑新定、陈行祥、王保国、赵拴玉、马长河、李红勋8名矿工损伤构成重伤;刘关伟等16名矿工损伤构成轻伤。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于2010年6月21日16时20分至18时40分对卫东区兴东二矿主井区井下进行现场勘查情况。 14、平顶山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伊川县公安局彭华派出所、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张良,偃师市看守所干警徐宏权不认识张良,曾为彭孝斌辩护过的律师袁晓辉称委托辩护的是彭孝斌的近亲属,见过张良,但不确定张良是什么地方的人。 15.共同作案人供述 (1)共同作案人郭xx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三月的一天,刘x1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买雷管,其就给彭孝斌打电话说要10000枚雷管,商量每枚雷管7.5元钱。两天之后,其和刘x1到了平顶山市新城区,和郭x1一起在新城区西边10公里处的一个村庄见着彭孝斌,刘x1和彭孝斌将雷管搬到郭x1的车上,刘x1给了彭孝斌7.5万元钱,后其和刘x1、郭x1一起到了矿上,其才知道刘x1以10元一枚雷管的价格卖给了矿上,但刘x1只给了其3000元钱好处费。 (2)共同作案人刘x1供述,证实2009年10月郭x1给其打电话说他干活的矿上要10000枚雷管,其就和郭xx联系。几天后,郭x1带着两辆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接上其和郭xx,在新城区西边的一个村庄旁,从一个南方的男子手里买了10000枚雷管,其和郭x1、郭xx从中1发挣2.5元,郭x1分了1.2万元,其分1万元,郭xx分3000元。在车上时,那个男子给其一个电话,说以后可以直接联系,不用再经过郭xx。十几天后,郭x1又打电话说要炸药,其就给那个南方口音的男子联系要200件炸药,每件700元。几天后,郭x1跟矿上的车到北环路口接着自己,到矿门口,郭x1让矿上的司机接着送炸药的货车,让送货人在外面等,其和郭x1一起到矿上,到矿上后,直接将炸药装入下井挖煤的罐里送到井下。卸完后发现炸药少了两件,郭x1给矿上的人说炸药800元一件,其给送货的说700元一件,其和郭x1两人从每件炸药中各分得50元,每人共各得一万元。 (3)共同作案人郭x1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兴东二矿大门口碰到刘xx,刘xx说井下没有火工品了,问其能不能联系一批火工品,其说试试看。其和刘x1联系说要200件炸药、10000发雷管。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和刘x1、郭xx坐矿上的一辆车来到新城区的一个村庄,见面后将别人的车上10000发雷管装到刘xx的越野车上,给矿上说10元一发。一起到了矿上后,刘x1给了其7000元钱。又过了两三天,刘x1给其打电话说炸药晚上运到,其和翟录伟、两个司机带一辆车在四矿口和刘x1接头,矿上的司机开着对方的送货车到了矿上,送炸药的人在那里等,到矿上后,只有198件炸药,800元一件,是硝铵炸药。刘x1给其7000元钱。后来矿上反映说炸药威力不够,让其问刘x1是怎么回事儿,刘x1和对方联系不上。送炸约和雷管的是一批人。 16、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刘xx、薛xx、李x1、程xx、宋x等人证言,证实李xx将兴东二矿委托给矿长刘xx管理,副业队长李x1通过生产矿长薛xx向刘xx汇报说没炸药了,郭x1说能联系来炸药,刘xx给李xx电话汇报后,让郭x1联系购买。过了几天,郭x1说炸药送到了,薛xx和李x1接住炸药卸车后直接运井下储存。二十天后郭x1又买了7000枚或10000枚雷管放到了井下。这批炸药和雷管质量不好,存放在巷道里面容易起热自燃,转移到通风比较好的中央变电所里边,就是后来发生事故的出火点。 (2)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0年刘x1和一个男的在其家开的星圆宾馆住过。 (3)证人师xx(原兴东二矿工人)证言,证实“9.8”矿难后矿上没有正规批过火工品,最后一次是2009年8月,批过一吨炸药,3000发雷管。 (4)证人杨xx、李x2、石xx、王xx、徐xx(均系平顶山市地方煤矿救护大队人员)证言,证实兴东二矿矿难发生后,五人下井参加救助,发现炸药、雷管后交给公安机关等情况。 (5)证人李x3、宁xx、何x证言,证实参与了销毁雷管和看到了炸药自燃。 (6)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认识李xx,不认识刘x1、郭xx、张良、彭孝斌。 16、被告人彭孝斌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郭xx让其帮忙联系买炸药雷管,其给开封的“军”(即彭孝斌后所称的张良)联系说要一万发雷管。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军”把雷管放到其车上,在鲁平大道原羊石收费站,郭xx等人一起来了两三辆车,把一万发雷管搬到他们车上,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了其七万元钱。几天后,一个不认识的人打电话要买炸药,其和“军”联系,“军”开着一辆箱式车装着炸药和其一起到宝丰,其和要炸药的人联系后,从宝丰出发,到平顶山山顶公园下边的北环路上,要炸药的人让运货的司机下车,他们开着炸药车向八矿的方向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回来了,把车和钱给了“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孝斌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孝斌及其辩护人辩称“买卖炸药事实不清”之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刘x1供述“其通过郭xx介绍彭孝斌卖给郭x11万枚雷管,后通过他卖给郭x1198件炸药”,郭x1供述“其通过刘x1,刘x1通过郭xx买了7000枚雷管和198件硝铵炸药,卖雷管和炸药的是同一批人”,与被告人彭孝斌供述“是一个不认识的人给的钱,后有一不认识的人给其打电话要炸药,其又通过‘军’卖给矿上至少100件乳化炸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彭孝斌非法买卖炸药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孝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彭孝斌系从犯”之意见,经查,彭孝斌作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中间人和直接实施者,起关键作用,并从中获利,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彭孝斌买卖炸药是用于生产,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彭孝斌对买卖炸药的事实不承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孝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告人彭孝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文 钦 审 判 员 张 顺 强 审 判 员 邵 伟 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路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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