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终字第15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世超,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世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世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邵世超骑电动车到洛界公路边的自家两块菜地看菜。邵世超在东菜地看了一会儿,准备离去时发现有一人骑电动车到他家西菜地偷菜,遂在路边捡起两块鹅卵石跑去抓偷菜的人。邵世超先用石头砸了两下,后发现偷菜的人是本村村民石某某,二人争吵中,邵世超殴打石某某致石某某倒在路边地上,后邵世超叫石某某起来时发现石某某没有动静,遂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及医院救护人员相继赶到现场,确认石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石某某符合一定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合并轻微外力作用致椎动脉瘤破裂引起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邵世超的供述;证人唐某、冯某某、郭某、石保某、张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邵世超到案证明;汝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汝)尸鉴(法医)字[2013]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81号关于石某某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世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世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世超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有殴打行为,虽其本人辩解仅向石某某面部殴打几拳,但从石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看,被告人邵世超殴打的力度较大,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结合石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合并轻微外力作用致椎动脉瘤破裂引起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可见,被告人邵世超的殴打行为与造成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的“钝性外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邵世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世超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世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应有被告人邵世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邵世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丧葬费18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邵世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世超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邵世超的亲属自愿赔偿给唐某、石某沙、石某乐人民币153000元,并协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将被害人石某某的棺椁妥善安葬。唐某、石某沙、石某乐已撤回了对被告人邵世超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且对邵世超的犯罪行为予以了原谅,同意二审法院对邵世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赔偿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世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原审被告人邵世超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邵世超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有殴打石某某的行为,从石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可以证实,邵世超殴打石某某时的用力较大,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结合石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合并轻微外力作用致椎动脉瘤破裂引起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可进一步印证被告人邵世超的殴打行为与造成石某某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邵世超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邵世超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邵世超委托其亲属在二审诉讼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邵世超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邵世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世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邵世超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世超的量刑部分和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的附带民事赔偿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邵世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石某沙、石某乐丧葬费1897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8 年 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平 审 判 员 马 继 勇 审 判 员 徐 发 营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央 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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