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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燕飞诉被告黄伟丰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智燕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丰,男,汉族。 原告智燕飞诉被告黄伟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智燕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丰,男,汉族。

原告智燕飞诉被告黄伟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黄伟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燕飞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丰于2006年相识开始同居,同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09年10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3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全家的生活开支仅靠原告微薄的工资维持,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北关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做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自该判决以来,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并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在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黄伟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8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婚生子女都是被告的,当然由被告抚养更好。被告并没有经常好吃懒做和赌博,被告之所以没有联系原告,是因为原告把手机号码换掉了,所以被告没有办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仅仅是白天玩会儿牌,并没有经常打原告。在今年春节前,被告找到原告想和她好好谈谈,但是原告的母亲和几个亲戚过来把我打跑了,另外孩子还很小,被告不想让孩子在单亲家庭中生活。若离婚的话,女儿应当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燕飞与被告黄伟丰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并于2006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3年4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现已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智燕飞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智燕飞与被告黄伟丰同居及补办结婚登记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做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已分居,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问题,本院确定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智燕飞与被告黄伟丰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智燕飞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智燕飞自行负担;

三、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伟丰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黄伟丰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智燕飞和被告黄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智燕飞和被告黄伟丰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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