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18号 |
罪犯韩景科,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景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宣判后,2007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历经一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一年八个月。上次减刑为2011年1月27日减去一年八个月刑期,现刑期起止: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韩景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景科伙同他人将辉县市吴村镇冯某某绑架,意欲勒索钱财,后顾虑后果,又将被害人释放,将作案工具扔进机井内,各自逃走。该犯犯罪时系主犯。另查明,判决的罚金该犯已履行。 罪犯韩景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受警告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韩景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景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景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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