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6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洪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男,住柘城县。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长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梅英,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光光,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攀攀,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魁国,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秀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洪俊、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借款5万元,六被告相互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张光光、王魁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下欠84318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3747元,利息及违约金571元(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84318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长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刘梅英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张光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张攀攀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王魁国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李秀玲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金83747元,利息及违约金571元(至2014年5月20日),并支付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被告“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2、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3、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4、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放款通知单二份,以上证明六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5、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是互为连带担保关系;6、还款清单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违反约定,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长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梅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光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攀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魁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秀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夫妻、张光光、张攀攀夫妻、王魁国、李秀玲夫妻以做煤炭和收购辣椒生意为由,在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家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长辉、张光光、王魁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梅英、张攀攀、李秀玲作为各自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六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刘长辉、刘梅英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而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魁国、李秀玲下欠本金41817.99元、利息43.94元,合计41861.93元;被告张光光、张攀攀下欠本金41928.37元、利息527.89元,合计42456.26元,以上共计本金83747元、利息57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偿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的本金83747元、利息571元(至2014年5月20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光、张攀攀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1928.37元、利息527.89元,合计42456.26元;被告王魁国、李秀玲下欠本金41817.99元、利息43.94元,合计41861.93元,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张光光、张攀攀、王魁国、李秀玲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光、张攀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928.37元、利息527.89元,合计42456.26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长辉、刘梅英、王魁国、李秀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魁国、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817.99元、利息43.94元,合计41861.93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长辉、刘梅英、张光光、张攀攀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张光光、张攀攀负担964元,被告王魁国、李秀玲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