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42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 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杨某某爱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6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杨某乙家找杨某乙,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杨某甲得知父亲杨某某去找杨某乙,便也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殴打杨某乙,致杨某乙头部、面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鼻中隔合并鼻额缝分离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投案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立功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以被害人与杨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共同故意殴打杨某乙,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重婚罪的网上在逃人员,符合立功成立条件,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王占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以及二被告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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