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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慧与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因慧,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因慧,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因慧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因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物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因慧诉称,2014年2月25日20分许,王因慧驾驶豫PZ6537重型牵引车豫P7R89挂车,在湘潭市西湖区赛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卸货通道内倒车时与指挥倒车的王木红碰撞,造成王木红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因慧在湘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湖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受害人家属407524元的调解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因慧赔偿受害人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407524元。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驳回起诉;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和免赔权;3、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挂车一体赔偿总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故本案应以50万元为限;4、死者王木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6、依据事故认定书,王因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赔偿适用何种标准;3、原告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因慧驾驶的豫PZ6537重型牵引车/豫P7R89挂车在倒车时与指挥倒车的王木红发生碰撞,造成王木红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意见书1份;3、(潭)公(法)鉴(尸体)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1份;4、死亡证明书1份;5、户口注销证明1份;6、火化证1份;证明王木红死亡于非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收条1份;证明原告王因慧赔偿王木红家人407524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真实性;第三组1、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王因慧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豫PZ6537重型牵引车/豫P7R89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四组1、柘城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和柘城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王木红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新地港湾小区A05幢2单元601户(注与户主王因贤系父子关系);2、证人王己祥、王工厂、王因飞的证言,证明王木红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3、新地港湾认购登记表1份,证明购房者为王木红的长子王因贤;4、合同1份,证明购房者是王因贤;5、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因慧赔偿王木红家人赔偿金的真实性。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痕迹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检验意见书看不出死者系肇事车辆直接碾轧而死;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人不予认可;驾驶证、行车证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东关村委会和城关镇派出所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因为王木红非城镇户口,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看不出派出所经过核查后出具的证明;三个证人与王木红为邻居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证明王木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王木红属于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从户口本上看不出与王因贤是父子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异议为,属保险公司的单方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痕迹检验意见书看不出死者系肇事车辆直接碾轧而死,因属肇事车辆在倒车时将指挥倒车时的王木红碰撞而死,不是碾轧而死,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调解书认为私自赔偿不予认可的问题,赔偿是否正确应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对此异议应予支持;东关村委会和城镇派出所证明,属地方基层组织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死者王木红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在县城打工、收入来原于城镇。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20分许,原告王因慧驾驶豫PZ6537重型牵引车豫P7R89挂车,在湖南湘潭市西湖区赛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卸货通道内倒车时与指挥倒车的王木红碰撞,造成王木红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西湖大队责任认定,王因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木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因慧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被告人家属407524元的调解协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和50000元。原告王因慧在赔偿给被害人赔偿款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由西湖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死者王木红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因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王木红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王木红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赔偿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王木红1951年生)、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共计399745.5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89745.51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慧399745.51元;

二、驳回原告王因慧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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