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法民初字第419号 |
原告汪志勇,男,汉族,1994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被告马风霞,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汪志勇为与被告马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勇、被告马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仁和屯仁和中街马风霞家中承租一室一卫房间居住,共缴纳三个月房租和水费1110元和押金300元,共计1410元。原告于7月27日晚间为保障本人住房安全,花钱买了一个防盗锁芯为本人房间更换。在安装期间被被告马风霞夫妇发现并被制止,并由警方协商第二天搬走。第二天搬走时,被告要求进本人房间被本人拒绝,后与房东发生矛盾争执,搬完全部物品后,被告拒绝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原告房租和押金共计1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家住的时候,窗户都不开,被告认为原告是学生,关心一下房屋通风,被告叫开原告的门,一看,房里垃圾满地,马桶里倒的都是垃圾,被告说原告不能就这样。然后被告婆婆摔倒,因为照顾她,一直没有说让原告退房的事情。有一天晚上,被告出来,原告房门开一点就露个头,吓被告一跳,之后原告要把房门的锁换了,俺不允许,后经过民警调解,原告搬出被告家,被告把房租及押金退给原告。在退房的期间,被告要检查房内的设施看是否完好,但原告不让,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爱人的耳膜用东西砸伤,耳膜穿孔,被告认为原告是学生,给他省点钱,都是在小诊所看的病,一共花了350元。警察在场的时候,原告说他是故意将被告家的凳子摔坏,原告将房门的锁换了被告要求赔偿凳子钱100元、锁芯100元,被告丈夫看病的350元钱原告一定要出。原告让被告退给其房租不合理,按照每天房租50元,原告应该交1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还要赔偿被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屯村被告家中承租一室一卫房子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每月租金3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交付被告押金300元,于2014年7月9日交给被告房租三个月(7月8日至10月8日)1050元,三个月水费60元。2014年7月27日因被告更换租赁房屋锁芯双方发生争执。经警方协商,原告搬走,被告将剩余房租退给原告。但在第二天原告搬走时,因被告要进租赁房屋被原告拒绝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被告丈夫受伤,并将被告家的椅子弄坏。因退还房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各项损失不要求反诉。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三个月,因原告更换租赁房屋锁芯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搬出,被告将剩余房租退还。因双方约定月租350元,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为20天,应按一个月计算,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两个月的租金700元及押金300元。但因原告将租赁物中凳子弄坏,该损失应从押金中予以扣除,按原告自认5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卫生费、锁芯费,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其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赔偿其丈夫的医疗费350元,属侵权之诉,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风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志勇房租700元、押金250元,共计950元。 二、驳回原告汪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志勇承担5元,被告马风霞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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