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铁剑立,男,回族,1959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女,回族,1979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铁剑立为与被告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因向原告购买皮货,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在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在被告仍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上注明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欠原告60万元货款,并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2.5%计息。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货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78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月2.5%计算至起诉至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于2011年向原告铁剑立购买皮料,经双方对账,被告郑丽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铁剑立皮料货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以前票据全部作废。欠款人:郑丽2012.10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丽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 我叫郑丽,自2011年10月份所欠铁剑立皮革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经协商到2013年7月31号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还,则按月息2.5%计息一并还上(即每月计息1.5万),口说无凭,立字为证 郑丽 2013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卖皮革皮料,并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6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剑立货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铁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郑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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