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法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罗丽春,女,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致祥,又名孙志祥,男,汉族,1940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丽春为与被告孙致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孙致祥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以55000元的价格从原业主处买下位于东华门付11号4单元3层6号房屋一套自己居住,买后仅两个月就发现从楼房的顶部往下漏水,且越来越严重,把几面墙湿透,家具也被浇湿,室内造成积水,原告见状就找上层业主的被告协商,但多日未能找到,原告报警求助也无效果,因漏水愈加严重,又找不到被告及时处理,原告无奈只好搬出租房居住,以便开窗晾晒维修,但始终没有找到被告解决,且漏水不停,原告只好放弃搬回居住的希望,但一直寻找被告不断,一直找到2013年8月份该地段拆迁,在拆迁办大力协助下才找到被告,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使原告无法居住,财产受到较大的损失,原告在外租房和财产损失24000元,在和被告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所有的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罗丽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也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法庭现场勘验可知,原告的房屋早与拆迁办达成协议,说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对房屋所有及使用等权利,被告的房屋也已达成拆迁协议并交付;且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虽不在该房居住,但房门上均张贴有联系电话,2009年前一直租给他人居住,不可能存在无人居住的情况。2009年该小区进行电表改造,除原告家没有改造其他的都已改造,说明原告不在该房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罗丽春与王某某签订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位于东华门付11号4单元3层6号房屋一套以5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罗丽春待协议签定后付给王某某5万元,剩余5000元待交易手续办理后交给王某某。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7月17日,原告罗丽春向王某某交付购房款52000元。因王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16日,罗丽春将王某某诉至法院, 2011年9月29日原告罗丽春与王某某又签订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该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双方同意于2011年9月28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区东华门街11号4单元4层8号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孙致祥,与原告购买的位于东华门付11号4单元3层6号房屋系上下楼,被告孙致祥于2013年5月4日与开封市龙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并已将该房屋交付开封市龙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根据现场拍照,原被告双方房屋门窗均已被破坏。双方房屋内均有漏水痕迹,且被告室内痕迹明显。 上述事实,有书证协议书、现场照片、拆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而原告称其租房的时间是始于2009年9月,虽原、被告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痕迹,但因房屋已被拆迁,房屋门窗已被破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什么时间漏水,也不能证明原告租房居住与房屋漏水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其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丽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