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汤小刚,该行职工。 被告程巧,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杨水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长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张元庄,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程巧、杨水源、李长城、张元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巧、杨水源、李长城、张元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巧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程巧,担保人为被告李长城、张元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4月2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程巧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巧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50000元与利息未还。担保人李长城、张元庄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程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结算为准),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水源、李长城、张元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程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68.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157.19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程巧、杨水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能没有能力一次偿还。被告李长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一次偿还。被告张元庄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一次偿还,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程巧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长城、张元庄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巧签订借款合同后,与同日将该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李长城、张元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程巧、杨水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程巧与杨水源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程巧、杨水源、李长城、张元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巧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程巧与被告李长城、张元庄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巧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程巧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768.9元及利息1157.19元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程巧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9768.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157.19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水源系被告程巧的丈夫,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水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长城、张元庄在原告与被告程巧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程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巧、杨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768.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157.19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李长城、张元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巧、杨水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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