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汉族。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九高,男,汉族。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沈自发,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联社)与被告沈自发、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沈自发,被告银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农信联社诉称,沈自发于2012年11月20日以购钢材为由向鲁山农信联社申请贷款12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银茂置业公司位于鲁山县张店乡叶茂村花园路东侧新时代星级花园6号楼一、二层门面房做抵押,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鲁阳房字第000203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鲁国用2011字第220077号,建筑面积3577.5平方米,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鲁房他证2012字第00002584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沈自发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1月29日,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未再付息。请求判令:1、沈自发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自发、银茂置业公司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农信联社对银茂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银茂置业公司在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沈自发借款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自发答辩称:鲁山农信联社所诉借款属实,当时鲁山县政府协调鲁山农信联社给银茂置业公司贷款1200万元,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鲁阳信用社不愿意给银茂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江河贷款,因为沈自发系从中说和人,鲁阳信用社要求以沈自发的名义贷款,梁江河就让沈自发以个人名义贷款,以银茂置业公司财产设置抵押。发放贷款时鲁阳信用社扣除了梁江河、梁江维在该信用社的旧贷款本息合计220万元,将剩余的不到1000万元先转入沈自发的账户,又转入梁江河指定的任合群的账户,后通过任合群的账户转入鲁山县城建局下设的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整顿领导小组设立的账户,该笔贷款用于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建设工地。沈自发没有付过利息,利息是城建局付的。最后一次付息是2013年11月29日,因城建局账户上的钱不够付息,银茂置业公司的魏广跃经理拿出15000元付了利息。该笔贷款沈自发没有使用,沈自发不应偿还。银茂置业公司使用了该笔贷款且提供了抵押物,应当由银茂置业公司偿还贷款。 银茂置业公司答辩称,根据鲁山农信联社的借款手续等显示该笔借款1200万元是存在的,但银茂置业公司对贷款具体如何使用不清楚。对银茂置业公司办理的抵押手续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沈自发以购钢材为由向鲁山农信联社申请贷款1200万元,2012年12月3日,鲁山农信联社鲁阳信用社与与沈自发签订(鲁阳)农信个借字【2012】第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利率为月息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鲁阳信用社与银茂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鲁阳农信抵字【2012】第17号,担保主债权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权人鲁山农信联社鲁阳信用社加盖印章,负责人景优丽签字;抵押人银茂置业公司加盖印章,该公司股东梁江河、任卫签字。 2012年11月8日,银茂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同意公司为沈自发在鲁山农信联社鲁阳信用社的一年期借款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股东梁江河、任卫签字。同日,银茂置业公司出具抵押担保书,内容:银茂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6号楼1-2层门面房商业房产(建筑面积357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鲁山县张店房字第000203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鲁国用2011字第220077号,土地证面积66.45亩。鲁山县建房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46.5万元),自愿为沈自发在鲁山农信联社鲁阳信用社申请借款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愿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7日抵押人银茂置业公司与抵押权人鲁山农信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抵押时间从2012年11月27日起到2013年11月27日止,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加盖印章。2012年11月27日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鲁房他证2012字第000025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3日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2年12月3日,鲁山农信联社向沈自发支付借款1200万元,并存入沈自发个人的账户。2012年12月4日、5日,沈自发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鲁阳信用社将个人账户贷款资金分两笔各600万元划转至任合群的账户。该笔借款清息至2013年11月29日。截止起诉之日,该笔借款的本金1200万元及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庭审后,鲁山农信联社自愿放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仅请求银茂置业公司在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沈自发借款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鲁山农信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银茂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茂置业公司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协议书、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鲁山农信联社与沈自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鲁山农信联社与银茂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鲁山农信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沈自发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沈自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沈自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辩解借款应由银茂置业公司偿还、其本人不应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自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75‰(即合同期内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鲁山农信联社鲁阳信用社与银茂置业公司在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并制作了抵押物清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鲁山农信联社与银茂置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银茂置业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山农信联社在本案中放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自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山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15.75‰计算); 二、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鲁山县叶茂村花园路东侧新时代星级花园6号楼1-2层】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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