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635号 |
原告陈雪成,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格义,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雪成与被告鲁格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陈雪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鲁格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成诉称,原告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与新生街交叉口处经营一门店,被告鲁格义母亲经常将牌摊支到原告的门店前影响原告做生意,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因此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照原告头上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70.52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0.52元、误工费603.82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鲁格义辩称,他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是原告用头顶他并把头伸出让他打,他就打了原告一捶;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他赔偿,因为原告先打他母亲,原告本身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夜,原告陈雪成与被告鲁格义的母亲因故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鲁格义的母亲住进医院,被告鲁格义得知情况后,于11时20分左右到原告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与新生街交叉口经营的恒安利鞋店找原告,原告妻子陈妮娃打电话让原告回店里,原告骑摩托车到店门前时,被告上前把原告从摩托车上拽下,并照原告头部捶了一拳,致原告倒地,后被人拉开。2013年12月7日17时,原告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头颅左颧部肿胀,压痛明显,诊断为脑震荡。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266.52元。2013年12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委托确山县公安局对陈雪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对陈雪成进行了检验,检验所见“陈雪成,发育正常,营养一般,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头颅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压痛。面部左侧颧弓处软组织肿胀、压痛。左手背侧可见一皮肤擦伤痕。余处未见明显损伤。”根据活体检验和病历资料,确山县公安局将陈雪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7日,确山县公安局对鲁格义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询问鲁格义、陈雪成、鲁桂红(鲁格义之妹)、陈妮娃(陈雪成之妻)笔录和陈雪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和5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不能证明用于治疗2013年12月5日的损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害人对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鲁格义的母亲与陈雪成发生纠纷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前因,第一次纠纷发生后,鲁格义不能妥善处理,到陈雪成的店中再次与陈雪成发生争执并导致陈雪成受到伤害,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鲁格义到陈雪成鞋店后看到陈雪成骑摩托车回去把陈雪成拽下摩托车,又对陈雪成殴打,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各自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6.52元,2.误工费603.82元(31485元÷365天×7天),3.护理费210元(7天×30元),4.营养费70元(7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六项计款4460.34元,被告鲁格义赔偿3122.24元,余款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先打他母亲,因此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格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成损失3122.24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雪成负担10元,被告鲁格义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