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金初字第31号 |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晓冬,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小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徐铁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江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梁江河,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徐小伟、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盛公司)、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梁江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平顶山银行与徐小伟、炯盛公司(原平顶山市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茂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10‰,如未按期归还,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复利。同日梁江河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茂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发放后,徐小伟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236666.68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平顶山市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炯盛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徐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36666.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顺延期间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炯盛公司、银茂公司、梁江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徐小伟、炯盛公司、银茂公司、梁江河承担。 经审理查明,针对本案涉案的500万元借款,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鲁公(经)立字(2014)0800号《立案决定书》,以银茂置业原法定代表人梁江河涉嫌骗取贷款,决定对梁江河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了相关强制措施。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包括该笔以徐小伟名义从平顶山银行借出的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已经立案进行刑事侦查,也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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