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金终第1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松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松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卢松波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卢松波为范俊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卢松波的修车费2300元,共计1230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卢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4时20分许,卢松波驾驶豫DF5573号轿车行驶至钢城路大石门路段时,与董延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范俊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松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延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范俊美住院期间,卢松波为范俊美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卢松波驾驶的豫DF5573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车辆损失险。 原审认为,卢松波所驾驶的豫DF557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卢松波为第三者范俊美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卢松波予以赔付。因豫DF5573号轿车并未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无须对卢松波所驾驶车辆的修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卢松波要求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松波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卢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卢松波负担58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费由卢松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交强险条例、最高院答复等的规定交强险应依照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处理,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卢松波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卢松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已认定,该数额也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DF5573有误,应为豫DT5573号轿车;2、豫DT557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3、本次事故受害人范俊美以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范俊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92.61元,该判决对卢松波在范俊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在其公司人员卢松波驾驶投保车辆豫DT5573号轿车与范俊美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松波为范俊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舞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卢松波就该笔垫付款可以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且范俊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加上卢松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卢松波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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