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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士田诉被告刘大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韩士田,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华,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韩士田,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华,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士田诉被告刘大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刘大华驾驶豫SFC227号越野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北段时撞向原告驾驶的豫S2P113号载客三轮摩托车,致原告严重受伤,载客三轮车严重损毁。原告送往固始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大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赔偿142566.17元。

被告刘大华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再承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另外,我方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并在其出院后又给了3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大华属酒后驾驶并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刘大华驾驶豫SFC227号越野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北段时撞向原告驾驶的豫S2P113号载客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在固始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大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大华先行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韩士田在城市居住数年,并以三轮车载客为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照片、社区证明、房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大华赔偿。应当赔偿的项目,医疗费两次共185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予以认定。营养费认定1640元(20元/天×82天)。上述三项合计22617.1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大华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营运资格证明或载客收入多少的证明,但能证明确在城市居住生活,故认定为26386.72元(22398.03元∕年÷365×430天)。护理费500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酌定,车辆停运损失1万元,因未按时补交诉讼费不予支持。上述总计105801.89元。被告刘大华之前给付的3万元应予抵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田93184.78元。

二,被告刘大华应赔偿原告韩士田12617.11元,扣除3万后,原告韩士田应退还被告刘大华17382.89元。

三,驳回原告韩士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遵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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