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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与魏鸣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鸣洋,男,1997年10月1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鸣洋,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清华,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永甫,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鸣洋、原审被告陈永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魏鸣洋的法定代理人乔清华、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陈永甫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8分许,王某某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载着魏鸣洋,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胜利路口北100米处时,与陈永甫驾驶其自有的豫JJK318号小型轿车沿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右转弯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和魏鸣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永甫、魏鸣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鸣洋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5980.53元。魏鸣洋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半年后来医院复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JK31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陈永甫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JK31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魏鸣洋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魏鸣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80.53元。2、护理费5907.5元。3、交通费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营养费1700元。6、补课费、柺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魏鸣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23.0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魏鸣洋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鸣洋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二、驳回魏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元,由魏鸣洋的法定代理人乔清华负担355元,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103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中豫JJK318号车驾驶员原审被告陈永甫无事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魏鸣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诉人应承担1000元,加上护理费及交通费上诉人共计应承担709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5007.5元。另判决上诉人承担103元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鸣洋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魏鸣洋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给魏鸣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23.03元,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12100元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魏鸣洋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综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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