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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宁与被告吴昆隆、刘华、吴玉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丁宁,男,2006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得龙,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昆隆,男,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丁宁,男,2006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得龙,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昆隆,男,约5岁。
被告刘华,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吴昆隆母亲。
被告吴玉洋,1974年4月2日生。系吴昆隆父亲。
原告丁宁与被告吴昆隆、刘华、吴玉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得龙、孙文亮、姚拥军,被告刘华,被告吴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丁宁和被告吴昆隆在家门口不慎将原告的生殖器踢伤,经平桥区妇幼保健院急诊,原告包皮裂伤,后转诊信阳市中心医院,事情发生的当时,原告的家人即找到被告的家人,被告陪着去了两趟医院,见伤势较重,便开始推诿。虽经110派出所出警调解,但被告的父母仍拒不赔偿。综上,被告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已导致休学,需要留级一年,给原告的学业造成严重影响。受伤部位甚至还要影响到其一生,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90.3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4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证据,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接处警记录。
被告刘华、吴玉洋辩称:1、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2014年5月10日下午3时,丁宁和几个小朋友在家门口附近玩耍,吴昆隆并没有参与其中(回家询问小孩子后得知),丁宁生殖器受伤。这期间有好几个小朋友在一起玩耍、打闹。而且并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由吴昆隆所伤。2、关于陪丁宁家长去医院的情况说明。事情为突发事件,丁宁家长找上门来,作为邻里关系,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刘华还没来得及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于是就去了医院,看了孩子。当时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随后,过了半个多月,丁宁家长找上门,说是我的孩子把丁宁踢伤了,让赔偿医疗费,我不同意。丁宁家长就开始大吵大闹,并且说了就是要讹你们的话。于是我报警打了110。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伤害被打辨认。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打辨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丁宁和被告吴昆隆在家门口玩耍,被告不慎将原告的生殖器踢伤,经平桥区妇幼保健院急诊,原告包皮裂伤,后转诊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并由原告奶奶陪护。事情发生的当时,原告的家人即找到被告的家人,被告陪着去了两趟医院。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的亲戚杨鹏于2014年5月11日向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报案。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吴昆隆的父母同意先对丁宁进行治疗。后吴昆隆的父母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吴玉洋之子吴昆隆与原告在玩耍时,将原告生殖器踢伤,作为吴昆隆的监护人,被告刘华、吴玉洋对吴昆隆监护不力,对吴昆隆致人损伤产生的损失,应由监护人刘华、吴玉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方答辩及庭审中极力否认该项事实,但平桥公安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已显示被告刘华同意给予赔偿,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丁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7290.3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40.3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吴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宁944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刘华、吴玉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