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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兆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志,男,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志,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上诉人张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要海运驾驶豫JH7808号车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昆吾路交叉口,与张兆飞驾驶的豫JZ9592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0816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要海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照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兆志系豫JZ9592号车所有人,张兆飞为确定其车损价值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至恒濮价(2013)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30815元。张兆飞花费评估费700元。后张兆飞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8220元。

又查明,要海运驾驶的豫JH7808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要海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照飞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张兆飞的损失,根据张兆飞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兆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28220元。依据张兆飞提交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B-0846号鉴定意见书及张兆飞实际修理费数额确定。

2、评估费700元。根据张兆飞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

综上,张兆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92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张兆飞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兆志赔偿款2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要海运驾驶的豫JH7808号车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2000元限额捏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28220元,使上诉人多负担了26220元,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评估费700元由上诉人承担也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撤销承担评估费700元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兆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 审超 过2000元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即张兆志支付的评估费700元和诉讼费用,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付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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