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杞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忾,经理。 地址杞县平城汽车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陈轲、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BW9886、鲁HDZ6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12日18时10分,吕松杰驾驶该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下行19公里800米处,因未保证安全,与王锡宁驾驶京NFQ00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吕松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锡宁无责任,就损害赔偿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豫BW9886、鲁HDZ63挂车损失4500元由吕松杰承担;2、京NFQ003车辆损失29690元由吕松杰全部承担;3、豫BW9886、鲁HDZ63、京NFQ003两车现场施救费及车辆评估定损费由吕松杰全部承担。原告负担此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01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单方鉴定,我公司定损的本车损失是3000元,三车损失是19000元,请求依照我公司的定损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检费,依法依约我公司不承担。如果该车存在不年检、无照、超载等情况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杞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号牌号码为豫BW988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8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4月12日18时10分,吕松杰驾驶该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下行19公里800米处,因未保证安全,与王锡宁驾驶京NFQ00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第1201193201300719号认定书认定,吕松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锡宁无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牌照号为豫BW9886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为4500元,牌照号为京NFQ003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为29690元,吕松杰支付评估费200元,王锡宁支付评估及施救费共计12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调解,吕松杰与王锡宁达成如下协议:1、豫BW9886、鲁HDZ63挂号车辆损失共计4500元由吕松杰自行承担;2、京NFQ003号车辆损失共计29690元由吕松杰全部承担;3、豫BW9886、鲁HDZ63、京NFQ003两车现场施救费及车辆评估定损费由吕松杰全部承担。后原告支付此款并以吕松杰的名义赔偿王锡宁。另原告还提供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的豫BW9886车450元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京NFQ003车的2970元折解费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称鲁HDZ6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两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其在要求给予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全额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受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队委托,对受损的车辆有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为两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其在要求给予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评估结果的认可,且该评估数额在被告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对两车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及施救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对此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的鉴定费、折解费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杞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BW9886车的损失4500元、京NFQ003车的损失29690元及两车的施救、评估费1400元,共计35590元。 二、驳回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张党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