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杨现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卫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汉族。 原告杨现卫诉被告张卫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现卫及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张卫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亮子欠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一直拖欠至今,经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地款等33000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以土地和亮子作为出资入伙,和被告及赵廷帅三人系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失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原告入伙的出资,应当是收条,系笔误。该案实际上应当是双方合伙清算后,根据经营状况,确定双方所有合伙人应得的承担的具体数额再另行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实际数额。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所谓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有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卫星给原告杨现卫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地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亮子5000元伍仟元,共计33000元叁万叁仟元;张卫星2013年5月30号。 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出具,但被告张卫星认为其与原告杨现卫系合伙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杨现卫的出资款,不是欠款。原告杨现卫则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向本庭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地款、买亮子款33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地款、亮子款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卫星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且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原告杨现卫与其是合伙关系,欠条中的款项系原告的出资款等,因被告张卫星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未证明其本人所出具的上述欠条中的款项系原告的出资款,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现卫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杨玲艳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