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宋彦廷,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高永周,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魏军涛,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宋彦廷诉被告高永周、魏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周、魏军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高永周、魏军涛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二被告同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周、魏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高永周、魏军涛向原告宋彦廷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宋延廷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2013年6月2日前归还,每月费用按700元计算,(其中每月利息410元,鼎鑫公司金融顾问咨询费、中介费、贷后管理费计每月290元。)借款人:高永周魏军涛…借款日期2013年4月2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现金借据一张,原告宋彦廷的起诉状和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真实,明确约定的利息,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永周、魏军涛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没有道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周、魏军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彦廷人民币23000元,并按月息41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高永周、魏军涛分别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陪 审 员 冯小强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