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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铭诉高公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刘成铭(刘孬),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委托代理人刘海,男,系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公社,男,42岁,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刘成铭(刘孬),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委托代理人刘海,男,系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公社,男,42岁,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原告刘成铭诉被告高公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铭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给我书写一张欠条,今欠刘孬3700元正。我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37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高公社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成铭在2012年跟着高公社干活,事后高公社以无钱为由,在2012年7月27日给刘成铭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刘孬3700元正高公社2012727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刘成铭为被告高公社提供劳务,被告高公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本案高公社欠刘成铭3700元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刘成铭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公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成铭的钱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公社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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