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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薛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7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 原告薛XX诉被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薛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7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
原告薛XX诉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农历)、2008年6月3日(农历)生育长子侯XX、次子侯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3)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4)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至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完全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证人刘艳华、闫守国、候海运、张树枝出庭作证。证人刘艳华证明原告向其借钱1000元;证人闫守国证明原告向其借钱5000元;证人张树枝证明原告向其借钱2000元;证人侯海运证明原告向其儿子候立杰借钱1500元。原告对闫守国的证词有异议,对其他(她)证词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刘艳华、候海运、张树枝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原告薛XX与被告侯XX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农历)、2008年6月3日(农历)生育长子侯XX、次子侯XX。原告薛XX曾于2013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侯XX的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婚生二个儿子侯XX、侯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借刘艳华、候海运、张树枝1000元、15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薛XX与被告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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