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雍二魁,男,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亚永,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雍二魁与被告胡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二魁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12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还约定如到期不如数偿还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之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雍二魁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借原告12万元及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胡亚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雍二魁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日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如数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每天本金原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借款,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管理费及差旅费,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胡亚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其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雍二魁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胡亚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