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常双运,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 被告张浩亮,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张新建,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刘运锋,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 被告张丰意,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 原告常双运诉被告张浩亮、张新建、刘运锋、张丰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双运及被告张浩亮、张新建、刘运锋、张丰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四被告的六栋连体式三层楼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张浩亮受其他三被告委托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六栋楼房中有三栋属被告张丰意所有,其中两栋系借用张丰满及张金玉名义发包。双方订立协议后原告即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12年年底,六栋楼房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双方最初签约时被告要求六栋楼房的一层外墙贴面砖,二至三层外墙为刷涂料。但2013年9月份,被告提出变更外墙施工方案,要求楼房外墙均贴面砖,并增加楼顶防水工程。经协商,双方约定外墙施工方案变更后,每栋楼房施工价款增加7000元,屋面防水工程增加价款1000元,即每栋楼房各增加工程款共计8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包括新增加的各项工程,但四被告始终未予结清新增加的工程价款48000元。2014年4月份,经原告要求,被告张浩亮就双方约定的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签署时间被张浩亮注明为2013年9月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按各自楼房数给付原告被拖欠的新增工程价款共计4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新增工程价款48000元的事实; 2、检测报告书及质量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水泥合格的事实; 3、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四被告与原告曾约定并认可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8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浩亮辩称:原告所述由其为四被告承建六栋连体式三层楼房并已完工及被告张丰意共有三栋楼房均属实,原告所述增加或变更施工项目及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亦属实,但原告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进行必要修复。 被告张新建辩称:原告及被告张浩亮所述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为每栋楼房共计8000元均属实。原、被告订立的原合同约定每栋楼房总价款为18.2万元,后经协商每栋楼房总价款变更为17.3万元。双方协商时间大约为2014年3、4月份,地点为楼房施工现场,原、被告五人均参与协商。现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拒绝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刘运锋辩称:被告张浩亮及张新建所述均属实。楼房工程竣工后,除去四被告原先已给付的工程款,四被告又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各自又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该款系每栋楼房总工程款17.3万元的尾款,不是专门给付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 被告张丰意辩称:张浩亮等三被告所述基本属实,四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及增加施工内容及变更后每栋楼房新增加工程价款8000元亦属实。2014年3、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每栋楼房总价款为17.3万元。双方协商后的次日晚上,被告张丰意、张浩亮及刘运锋与原告相约到郑州新区黄河路与安平路交叉口的聚鑫源饭店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三被告按每栋楼8000元共计4800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作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凭据,故被告拒绝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常双运所承包的张浩亮、张丰义、张新建、运丰的楼房合同工程款以全部清完。收款人常双运”,该收条右上角用同样笔迹注有“全款48000元”,用以证明四被告已结清包括新增加工程价款48000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郑红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建本案所涉楼房、其与原告系前期工程的合伙人及原告自行完成新增工程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由被告张浩亮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浩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是原告向被告张浩亮催要新增加工程价款48000元时应原告要求所出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检测报告书及质量证明书,张浩亮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4,即四张照片及录音光盘,张浩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丰意质证时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由张浩亮签名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浩亮关于该证明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的意见,认为其载明时间“2013年9.9”即为实际签署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检测报告书及质量证明书,张丰意对该证书的出具人资质不予认可,故不认可该证书结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四张照片,张丰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录音光盘,张丰意表示其中关于新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内容属实。被告张新建质证时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由张浩亮出具的证明,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知悉张浩亮曾在收到张新建给付的8000元后约一个月时为原告出具过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意见与张丰意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运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丰意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证人郑红超的庭审证言,四被告表示不确定证人郑红超是否曾系原告合伙人,但郑红超确曾参与涉案楼房的前期建设及未参与新增加工程的建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所涉的48000元系新增加工程前的工程款,并非本案诉争工程款48000元。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4,即由被告张浩亮出具的证明、四张照片及录音光盘,结合原、被告意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检测报告书及质量证明书,对其中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郑红超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常双运经与被告张浩亮、张丰意、张新建及刘运锋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四被告建设的六栋连体式三层楼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原告按四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由被告张浩亮受其他三被告委托代为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六栋楼房中有三栋属被告张丰意建设,其中两栋系借用张丰满及张金玉名义建设。2012年年底,六栋楼房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双方最初签约时被告要求六栋楼房的一层外墙贴面砖,二至三层外墙为刷涂料,且未对楼顶防水做出约定。2013年9月份,四被告要求原告将六栋楼房的外墙均贴面砖,并增加楼顶防水工程。经协商,双方约定外墙施工方案变更后每栋楼房须增加价款7000元,楼顶防水工程增加价款1000元,即每栋楼房合计增加价款8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除约24米散水(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价款约700元)未完成外,完成包括新增项目的其他工程,但四被告始终未予结清新增工程价款48000元。2014年4月份,经原告要求,被告张浩亮就双方约定的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签署时间被写为“2013年9.9”。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按各自楼房套数给付原告新增工程的价款共计48000元。但被告张丰意等以四被告已结清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等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2014年约3、4月份,原告曾与被告张浩亮、张丰意及刘运锋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路某饭店就餐时收到四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8000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张丰满、张金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以主体错误为由撤回对此二人的起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以每栋楼房四千元的标准按各自楼房数给付新增工程价款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丰意、张新建、刘运锋及张浩亮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四被告建设的楼房,并由被告张丰意、张新建及刘运锋共同授权被告张浩亮代为与原告订立建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将四被告建设楼房的二至三层外墙由刷涂料变更为均贴面砖,及对楼顶做防水处理,并就增加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可视其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该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仍应严格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其新增施工内容,被告亦应依约给付新增的工程价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依各自楼房套数给付新增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请判令四被告以每栋楼房四千元的标准按各自楼房数给付新增工程价款共计2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虽辩称其已结清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在庭审中,被告刘运锋表示其并未专门就新增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新建也表示其向张浩亮交付8000元后的一个月知悉张浩亮为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被告张丰意也表示其曾与张浩亮、刘运锋于2014年3、4月份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某饭店给付原告48000元工程款,而被告张浩亮明确表示原告所提供证明实际由其于2014年4月所出具,结合四被告意见,可认定被告张浩亮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应晚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四被告亦认可并未专门就新增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且被告所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所收款项系“楼房合同工程款”,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收取的48000元即本案诉争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此外,如四被告确已结清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而张浩亮仍为原告出具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亦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四被告辩解其已结清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亮、张新建、刘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常双运工程款四千元; 二、被告张丰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双运工程款一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常双运负担600.02元,被告张浩亮、张新建、刘运锋分别负担66.66元,被告张丰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