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关利果,男.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洛阳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荣花、原审被告关利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鼎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关利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上诉人马荣花委托代理人蒋驰、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5分许,被告关利果驾驶豫CL7337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州东路157号门前沿道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货车尾部将在人行道上站立的原告马荣花撞倒,右后轮碾压马荣花肢体,造成原告马荣花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利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荣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3、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4、头外伤反应;口唇挫裂伤。面部外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牙震荡。7、心功能不全,心房纤颤。原告马荣花在该院住院治疗14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841.44元(该费用由被告洛阳鼎信公司支付)。陪护2人(其中一名陪护人员为被告关利果)。住院期间,洛阳鼎信公司为原告马荣花支出白蛋白费用3060元,床垫费280元。后洛阳鼎信公司又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000元。2014年1月13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荣花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限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荣花伤残评定结果:十级伤残2、马荣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44日,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100天,营养时限为30日。为此,原告马荣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关利果系被告洛阳鼎信公司的司机。2012年5月24日,豫CL7337货车在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4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4月19日江铃牌豫CL7337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又查明;2012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利果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马荣花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利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关利果系被告洛阳鼎信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洛阳鼎信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洛阳鼎信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出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但被告洛阳鼎信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及洛阳鼎信公司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240元,经庭审质证,其中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20元不符合医疗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轮椅7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有必要使用轮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洛阳鼎信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二名陪护人员均为被告方雇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要求护理费,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只按一人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荣花医疗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营养费1740元(17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10%)、护理费17201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44天×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722.31元,扣除被告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3940元,余款3978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荣花医疗费55361.44元(55841.44元+3060元+280元+120元-3940元),扣除被告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54441.44元(55841.44元+3060元+280元+1000元-3940元-1800元),余款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此款被告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不再支付)。 洛阳鼎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理解。原审受害人身份的不当界定增大了上诉人的责任负担,对上诉人已经付出的治疗、生活等费用未予认定,增加了上诉人的维权难度。2、原审判决不当,所判其公司给付护理费17201元不当,因为其公司在马荣花住院期间,已经指派了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马荣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核定的赔偿标准均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2、洛阳鼎信公司在马荣花住院期间指派了护理人员断断续续进行护理,马荣花的亲属始终有人进行护理,基本上是洛阳鼎信公司一名、马荣花的亲属一名共同护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利果答辩称:关利果系洛阳鼎信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理由与洛阳鼎信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最大限度保正各方利益,其公司愿意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鼎信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二是认为所判其公司给付护理费17201元不当,理由是其公司在马荣花住院期间,已经指派了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经审查,根据马荣花的伤情,原审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标准,均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但根据常理,马荣花的答辩理由更加符合情理,也就是说在马荣花住院期间基本上是洛阳鼎信公司一名、马荣花的亲属一名共同进行护理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审所判洛阳鼎信公司给付17201元护理费符合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洛阳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