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赵亮波,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灿涛,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治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军。 委托代理人:李乐飞,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亚锋,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陈魁星,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锋,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赵亮波诉被告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徐亚锋、陈魁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涛、宋治利和被告徐亚锋、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3时许,我驾驶豫CR6081号货车正常行驶至310国道734公里处,与被告陈魁星驾驶的豫CC3758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经洛阳市交通警察五队认定,被告陈魁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陈魁星共同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期间被告陈魁星支付医药费6万元,我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仅医疗费就多达17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4006.78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全部费用。 被告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徐亚锋、陈魁星辩称:我投保全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先期向原告赔付10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11月10日03时50分,被告陈魁星驾驶豫CC375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王林涛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亮波驾驶豫CR608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310国道734公里+292米处时,豫CC3758号货车左前角与豫CR6081号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赵亮波、陈魁星、王林涛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魁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亮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亮波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4、5掌骨骨折;2、双侧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闭合性损伤;5、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陪护两人,支出医疗费用115873.22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275.2元,同时根据治疗需要购买支具花费6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800元,在此住院期间被告徐亚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9天,期间前26天陪护两人,后113天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50148.2元,其他费用226.4元。出院后为配合治疗原告又购买中草药花费20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2014年4月10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2号精神状态与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亮波目前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亮波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同时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赵亮波护理期限为30-40周,需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徐亚锋系肇事车豫CC3758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陈魁星系其雇佣的司机。豫CC375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魁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亮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被告陈魁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72132.02元,其中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21548.42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50374.6元,出院后购买中草药花费209元;2、营养费172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2天,按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2天,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40655.16元,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33天×2人=5250.96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前26天陪护两人,后113天陪护1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6天×2人+113天×1人)=13127.4元,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诉求出院后40周需1人护理予以认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40×7天)=22276.8元;5、误工费4128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2014年4月10日定残日的前一天计516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2400元是合理的,故误工费为2400元÷30天×516天=41280元;6、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30%+2%)=143347.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5475元,根据相应票据予以认可。上述1-3项合计为179012.02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169012.0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上述4-8项合计为241982.55元,扣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131982.5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上述第9项鉴定费及检查费5475元,由被告徐亚锋承担。被告徐亚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赵亮波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0994.57元。 二、被告徐亚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波鉴定费及检查费5475元。 三、被告徐亚锋垫付的61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61元,由原告赵亮波承担561元,被告徐亚锋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