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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后培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罗永全、王孝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14号 原告赵后培,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系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14号
原告赵后培,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祁程,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永全,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康,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后培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罗永全、王孝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12年8月23日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赵后培的诉讼请求。赵后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永全、王孝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起从被告罗永全处承包了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工程C区的模板支撑架工程,一共约53000平方米。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河南六建将该工程C区分包给了被告洛阳市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佳德公司将C区的模板支撑架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罗永全。原告与罗永全协商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期间罗永全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生活费和工资。2011年3月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孝康向原告出具了体育场人才市场架子工所有工程量单据,经过清算被告罗永全尚欠原告160000元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罗永全均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6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合同,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所以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永全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罗永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起诉前,被告与原告双方对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量以及款项没有进行决算,原告手持的被告王孝康出具的《体育场人才市场架子工所有工程量的单据》,其中的工程量等部分内容计算错误。王孝康书写的该单据并没有被告罗永全事先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被告也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相反,经过被告核算,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拿走的196万余元,2011年8月,被告罗永全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的面积核对和结算后,被告发现,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原告多拿被告罗永全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返还被告。2、在上一次的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套用2008版的定额进行结算,以罗永全和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为准,并同意以六建公司计算的依据为准,约定不再反悔。在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作出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的工程造价仅为333303.25元,如果以此为依据,那么答辩人超付原告的工程款达到将近100余万元,由此更加能够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罗永全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孝康辩称:王孝康出具的单据没有罗永全的授权和委托,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将王孝康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元月25日罗永全写的工程量单据;拟证明罗永全还欠原告工程款13万8千元。证据二、罗永全的代理人王孝康在2011年3月9日写的工程量单据,及3月9号原告算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没有原件,原件丢失了;拟证明根据原告算的单据,罗永全还欠原告15万2千多元。原告起诉的16万是按照这个数额加上利息起诉的。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模板支撑架与满堂脚手架的区别。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和罗永全之间的结算。对证据二中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和原件相一致,我们不质证。对证据三照片有异议,上面没有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哪一个工程项目,更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的工程。
被告罗永全对原告赵后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3月9号的单子有异议,该单子是王孝康写的,王孝康只是打工的,没有受任何人指派。上面写的地下室总面积11226平方米,就不是原告施工的,王孝康不能代表被告罗永全。对3月9号的那个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1月25日的单子,没有罗永全和王孝康的签名,说明他们不予认可的,上面写的很清楚工程未完,此款暂结,这个不起作用,上面的工程量是计算错误的。改单子上面有撕裂的痕迹,且正规的结算应该是通过正规的机构计算的。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依据。
被告王孝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永全。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罗永全负责本案所涉工地的全部结算,因本案涉及的所有案件由佳德劳务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赵后培对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
被告罗永全与被告王孝康均对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永全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二、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C区建筑面积工程量单据;证据三、人力市场工地架子工的工程量(3月15日)一份;证据四、建筑工程结算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罗永全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多支付原告272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罗永全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后培对被告罗永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主体合同是罗永全借佳德公司的资质,六建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是被告和六建结算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个是上次一审时计算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个是罗永全自己算的,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永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这个合同证明我们公司发包给有资格的佳德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我公司与佳德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三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证据四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六建公司作出的,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孝康对被告罗永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孝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罗永全以洛阳市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工程C区标段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佳德劳务公司施工,被告罗永全作为佳德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也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工程实际是被告罗永全以佳德劳务公司的名义,自己组织施工。后被告罗永全将该工程的模板支撑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等相关手续,均系口头约定。现原告持2011年3月9日王孝康签字的“体育场人才市场工地架子工所有工程量”单子,称三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罗永全认为王孝康没有自己的授权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子,且该单据没经自己最后审核签字,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支或预付196万元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没有最终核对结算。2011年8月被告罗永全与被告六建公司进行了最终的面积核对和结算,经核算被告罗永全已多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罗永全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因双方系口头协议,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算账,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审中,经本院主持,原告赵后培与被告罗永全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套用河南省2008年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河南六建公司依据该标准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依照该结算书赵后培所干的工程造价为333303.25元,罗永全已付超100多万元,原告赵后培不同意该结算书。经查,该结算书所依据的结算标准为河南省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该标准现远低于如今的市场价,导致依据该标准所作的结算数额明显低于被告罗永全实际向原告赵后培已付的工程款。诉讼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赵后培是否申请对其所干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赵后培以其所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与2011年3月9日这两张单子足够支持其诉求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罗永全反诉称其向赵后培付超了工程款及赵后培的工人工资27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就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也不申请对赵后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罗永全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了其反诉请求,后被告罗永全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了反诉。
另查明:原告赵后培于2011年11月7日以三被告拖欠工程款152340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罗永全于2011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2012年6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因原告申请撤诉,被告罗永全也撤回了反诉。后原告赵后培又以三被告拖欠工程款160000元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后培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后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洛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赵后培所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单价,但原告赵后培与被告罗永全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单价均系口头协议,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任何达成共识的结算单据或相关书面材料。原告认为其所干的工程量有51988平方米,但被告仅认可45600.8平方米。双方对原告所干的各种活的单价也无法达成一致,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据及说法。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由罗永全书写的单子,上面没有罗永全的签名,仅有赵后培的签名,上面同时显示工程未完,此款暂结,且该单子有明显的拼接的痕迹,被告罗永全也对该单子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单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9日由王孝康书写的单子,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王孝康系罗永全授权,罗永全以王孝康无权对外出具任何结算单据,且该单子没经其审核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单据亦不予采信。原告赵后培不申请对其所干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赵后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永全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系罗永全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后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后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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