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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90号 原告林修山,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 负责人常家香,该校校长 原告林修山诉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修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修山诉称,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用原告油漆、涂料、床板、电料等,后经结算,共计欠15575元,并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证明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575元及利息。 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用原告油漆、涂料、床板、电料等,后经结算,共计欠15575元,并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证明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料款事实清楚,长期不还是错误的,对此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修山材料款15575元。 驳回原告林修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淮阳县临蔡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仲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