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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屈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7日生于女儿苗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4月17日,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时私自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娘家人也不提供被告的住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的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花石镇刘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着女儿于2012年4月17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于女儿苗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17日,被告屈某某带着女儿苗某甲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自2012年4月份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屈某某带着女儿外出下落不明,其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按每月200元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和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苗某甲由被告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人民陪审员 :裴志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