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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甲、李明声、李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方杰,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杰,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李明声、李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上诉人李方杰及其作为李明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李明声驾驶车主为李方杰豫JB78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路北侧路边的赵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疝;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左眼脸肿胀;5、面部皮肤擦伤;6、右颈神经损伤;7、右侧肢体异常;8、右腓骨骨折;9、桥脑腔隙性脑梗死。建议:患者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锻炼;2、定期复查;3、出现不适及时随诊。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45,950.02元,长期医嘱载明:I级护理,陪护1人。赵某甲伤情经其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甲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胫神经损伤”遗留右侧肢体浅感觉分离性缺失属十级伤残,“右颈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赵某甲被扶养人其母亲曹爱莲,女,1945年4月6日出生。赵某乙,女,2000年9月17日出生,系其长女。赵某丙,男,2002年5月20日出生,系其长子。曹爱莲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赵先芝、长子赵某甲、次子赵东业、三子赵向南、四子赵东景。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李方杰豫JB78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明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赵某甲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5,950.02元,误工费为24,457元/年(按照2014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20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040.66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4,457元/月÷365天×113天×1人=7,5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交通费20元/天×113天+(入院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2,6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其母)曹爱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又6个月×20%÷5人=2,588.76元,被扶养人(其长女)赵某乙的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20%÷2人=1,688.32元,被扶养人(其长子)赵某丙的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87元,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赵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119,604.61元为其合理损失。赵某甲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豫JB78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赵某甲请求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豫JB78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B78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9,604.61元;二、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已交50元,应补缴2,717元,由赵某甲负担83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2,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赵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49,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赵某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原审判决按照2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甲答辩称:1、原审判决判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赵某甲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关于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案中赵某甲三处伤残,伤害严重,且负有扶养老人照顾孩子的重任,原审确定赵的伤残赔偿金的指数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濮阳地区两地法院的司法实践。3、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声、李方杰答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其中,关于赵某甲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问题,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赵某甲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作为败诉方其有承担诉讼费之义务,原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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