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1975年3月18日出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老伴早年去世,我含辛茹苦养育五被告成人,并成家立业。现我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照顾,但被告杨某甲脾气暴躁,我和他一起生活时经常生气,不愿意让被告杨某甲照顾我。被告杨某乙平时对我不错,我要求被告杨某乙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其他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如我生病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我赡养情况不属实,2、我的母亲我自己养活,不让妹子们承担任何费用,3.如调解,我要求与四个妹子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原告轮流到谁家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负担原告生病时产生的医疗费,其他子女不再支付赡养费。如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超出500元以上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我照顾其生活起居也可以,期间如原告有啥事,四被告不能埋怨我。原告生病了,我也平均负担医疗费,2、如调解,我同意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但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在轮流赡养期间吃药的费用从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中扣除。如原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由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由我们五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1、被告杨某乙照顾原告平时的生活起居,我没有意见,并愿承担期间的赡养费。原告生病了,我也平均负担医疗费,2、如调解,我同意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但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在轮流赡养期间吃药的费用从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中扣除。如原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由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由我们五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同意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但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在轮流赡养期间吃药的费用从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中扣除。但我不负担原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由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
被告杨某戊辩称,1、我同意被告杨某甲辩称意见。2、如调解,我不同意轮流赡养照顾原告,因为我的孩子年龄尚小还需要照顾,但我愿每月多给付点赡养费。如原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由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由我们五被告平均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的丈夫早年去世,其共养育一个儿子、五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因病去世),分别是长子杨某甲、次女杨某乙、三女杨某丙、四女杨某丁、五女杨某戊,现五子女均已成家。2001年8月原告患老年痴呆疾病,至今尚未完全治愈。期间五被告曾因赡养照顾原告的问题产生矛盾,为此,经本村村委会及当地司法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五被告仍对原告韩某某赡养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某乙照顾平时的生活起居,其他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如生病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意见。
诉讼中,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不再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某乙考虑到原告韩某某的患病尚未完全治愈的实际情况,愿意让原告韩某某在其家共同生活,便于更好地去照顾原告韩某某平时的生活起居。
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诉状、赡养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起诉被告杨某甲等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现在患病尚未完全治愈需要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平时的生活起居的意见考虑,原告在被告杨某乙家共同生活,更利于其健康长寿。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需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每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如果原告有疾病,可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要求五被告支付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用。若住院由五被告轮流护理。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五被告均应自觉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让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随被告杨某乙生活,由被告杨某乙照顾原告韩某某平时的生活起居。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人在当月25日前支付原告韩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韩某某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病产生的新农合报销后应由原告韩某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分别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