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叶顺生,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晨,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叶顺生与被告王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王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顺生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21分许,被告王晨驾驶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沿湘江四季苑小区17号楼北侧东西路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肇事车辆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43.0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晨辩称:1、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的50845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叶顺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43.0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叶顺生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费过程;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910.95元,其中被告王晨支付4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剩余2010.95元系原告支付; 4、陪住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5、护理人员王爱霞、赵爱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爱霞、赵爱生误工损失情况。 6、护理人员叶秀荣、赵春轩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叶秀荣、赵春轩误工损失情况; 7、交通费发票6页共2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 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9、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照相费140元; 10、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复印费36元。 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 原告叶顺生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61910.95元,其中被告王晨垫付49900元,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010.9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43200元,其中王爱霞为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赵爱生为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叶秀荣为4个月×2200元/月=8800元、赵春轩为4个月×2600元/月=10400元;4、营养费184天×10元/天=1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30元/天=552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照相费140元;11、复印费36元,以上共计182243.01元。除去被告王晨垫付的499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122343.0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叶顺生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期间无任何治疗手段,且无体温单证明原告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4有异议,非专门护理证明,且原告在2013年12月22日已为三级护理,其伤情已好转无需多人护理;对证据5、6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鉴定结论未附有相应鉴定人的鉴定资质。 另对原告陈述的赔偿项目称:护理费,根据病历显示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为三级护理,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12月21日应为二人护理;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1月10日出院应为一人护理,2014年1月10日后无治疗情况,无需护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晨对原告叶顺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认为过高,应为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王晨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叶顺生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中护理人员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8、9、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12时21分许,被告王晨驾驶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沿湘江四季苑小区17号楼北侧东西路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叶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顺生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起到2014年3月16日止,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支出医疗费61910.9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王晨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9900元。2014年7月30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顺生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7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晨在鹤壁市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晨所驾驶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系借用冯雁阁的车辆。原告叶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晨驾驶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沿湘江四季苑小区17号楼北侧东西路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叶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顺生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叶顺生的损失:1、医疗费62855.9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二人护理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84天×2人=29279.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84天=55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184天=1840元,原告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7000元左右,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4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36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损失共计15629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28298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叶顺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叶顺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15.95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顺生10000元,原告叶顺生剩余损失为66215.95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下余损失为16215.95元,由被告王晨予以赔偿。原告叶顺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75.75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顺生80075.75元。综上,被告王晨应赔偿原告16215.95元,因被告王晨已为原告垫付50845元,超出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0075.75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30075.7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顺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75.75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5446.7元,支付被告王晨垫付34629.05元; 二、驳回原告叶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2746元,由原告叶顺生负担403元,被告王晨负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叶顺生负担211元,被告王晨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