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文妞(又名冯文革),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安,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运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长顺(又名宋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冯文妞因与李学安、谢运停、宋长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文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文妞、李学安、谢运停到庭参加诉讼,宋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伟与冯文妞系合伙关系,在辉县市文昌花园承包建楼工程。李学安承包Z6号楼粘贴瓷砖,谢运停承包Z6、Z8号楼粉刷墙,经结算分别下欠李学安劳务报酬11000元,谢运停27000元。2011年10月5日在李学安为宋伟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宋伟签字确认后找冯文妞要钱之后,宋伟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下欠粉刷款和瓷砖款。庭审中,李学安、谢运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伟、冯文妞共同给付报酬。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学安、谢运停分别在冯文妞、宋伟承包的文昌花园建楼工程中粘贴瓷砖、粉刷外墙,形成承揽关系。李学安持签有宋伟同意的欠条向宋伟、冯文妞主张支付下欠的11000元粘贴瓷砖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运停持签有宋伟同意的欠条向宋伟、冯文妞主张支付下欠的27000元粉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冯文妞与宋伟系合伙关系,李学安、谢运停主张冯文妞与宋伟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宋伟辩称自己不是适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其认可与冯文妞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冯文妞辩称宋伟签字认可的欠条应由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宋伟、冯文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李学安粘瓷砖款一万一千元整;二、宋伟、冯文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谢运停粉刷款二万七千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宋伟、冯文妞负担。 冯文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李学安、谢运停之间并没有实际结算,欠款数额不对。李、谢二人由于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计算在内。其并没有向李、谢二人出具过欠条。其与宋伟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宋伟为李、谢二人出具欠条未经过其同意,与其无关,应当由宋伟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学安、谢运停答辩称:一审法院开庭时,冯文妞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由宋伟负责偿还。但冯文妞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宋伟与冯文妞系合伙关系,双方均认可,冯文妞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冯文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长顺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文妞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8月23日“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一份”,据此证明李学安、谢运停二人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孟电房地产公司在与其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未与李、谢二人结算。2、提交了2009年6月9日李学安、谢运停二人出具的收到条二份,据此证明2009年6月9日跟李、谢二人结算,支付过二人工资款15000元和9000元,但最终并未结算,无法确认最终欠款数额。经庭审质证,李学安、谢运停对于冯文妞提供的“质保金付款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于2009年6月9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未经过最终结算,也不能推翻宋伟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质保金付款审批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孟电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据此证明李、谢二人承揽的工程完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冯文妞提交的2009年6月9日两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截止到2011年李学安、谢运停起诉前双方未结算,更不能据此证明宋长顺向李、谢二人出具的欠条虚假,故对收到条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文妞对于其本人与宋长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与宋长顺的合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分红比例及分工。同时,冯文妞对于李学安、谢运停与宋长顺及其本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宋长顺签字认可欠李学安粘瓷砖款11000元、欠谢运停粉刷墙款27000元,应当为宋长顺与冯文妞的合伙共同债务,冯文妞有义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二审中,冯文妞对欠款数额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欠款的实际金额,其主张应当由宋长顺承担还款责任,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冯文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冯文妞负担。 冯文妞申请再审称:1、二审时其向法院提交的孟电集团给其结算的扣除11051元维修款的质保金付款审批表,法院以是复印件且未盖公章不予认定。现孟电集团在结算单上盖了章。证明被申请人谢运停在工程结束前有些地方需要维修,经申请人多次打电话催促,谢运停均未来维修,违背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项第2小项,该11051元维修款应由谢运停承担。2、其虽是宋伟的合伙人,但宋伟的证明只能代表他个人的意思,“宋伟同意”只能证明宋伟把他与李学安、谢运停之间的账目算清了,不能代表其,因为李学安、谢运停在其和宋伟处均有收到条,宋伟与李学安、谢运停结算时只把他手里的收到条结算了。他不知道其手里还有谢运停15000元,李学安9000元两张收到条。如果彻底结算,而未收回收到条,就应在欠条上注明“此前收条全部作废”。3、从谢运停给宋伟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两人达成协议是想让其结这个帐,而宋伟不想承担责任。既然宋伟是合伙人就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他们结账时有意不把其手里的收到条考虑进去,其中必然有交易和欺诈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其与宋伟共同承担的责任是再付给谢运停949元,李学安2000元即可。 谢运停辩称:孟电维修款虽然没有扣,但后来扣除,包括孟电款已经全部结算在内。 李学安辩称:冯文妞手里的借条已经都结算完了。 宋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再审过程中,冯文妞提交孟电集团给其结算的加盖有“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扣除Z6号楼、Z8号楼11051元维修款的质保金付款审批表。再审和二审时冯文妞提交李学安贴墙砖工资款9000元收到条,提交谢运停工资款15000元收到条。经庭审质证,李学安、谢运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上述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两张收到条出具的时间均在本案所涉经宋伟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之前,故不能证明冯文妞的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文妞对于其本人与宋长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与宋长顺的合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分红比例及分工。同时,冯文妞对于李学安、谢运停与宋长顺及其本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宋长顺签字认可欠李学安粘瓷砖款11000元、欠谢运停粉刷墙款27000元,应当为宋长顺与冯文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冯文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文妞对欠款数额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昌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