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芳,女,汉族。 上诉人张克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克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王克芳为张克玉加工一批编织布条,约定加工费共计4550元。王克芳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后,张克玉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王克芳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克芳与张克玉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承揽人按照订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做人给付报酬。张克玉辩称已经将欠款全部偿还,但其并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故对于王克芳要求张克玉偿还欠款4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张克玉一次性偿还王克芳欠款4550元。如被告张克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克玉承担。 上诉人张克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本案中王克芳以欠款为由将张克玉起诉,但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欠据,原审法院仅以一份未经查实的电话录音确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澄清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克芳答辩称:上诉人欠款是事实,该欠款并没有给付。另外给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过程中,上诉人与其子将被上诉人打伤后支付的住院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克芳为张克玉加工编织袋,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克芳完成承揽工作后,张克玉应当按约定及时结清加工费用。关于王克芳所主张的加工费,尽管其没有提供相关书面欠款凭证,张克玉对录音证据也不予认可,但张克玉对王克芳为其加工编织袋及应当支付4550元加工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张克玉上诉称欠款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