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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浩阳、王小香与宋元照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浩阳,男,2010年11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香,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宋浩阳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浩阳,男,2010年11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香,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宋浩阳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香,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超太,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元照(曾用名宋小广),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宋浩阳、王小香因与宋元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浩阳、王小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宋浩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彦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秋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