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洪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图,男,汉族, 上诉人霍洪卫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凤英、王金英、刘丰硕、刘丰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乃川,被上诉人王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刘丰硕、刘丰图的法定代理人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以此证据证明新乡市玉泉宾馆、杨显仁、王予西对按涉房屋享有产权和使用权,从而认定刘永凡存在对新乡市文化宫广场西侧负一楼至三楼营业房没有完全权属的规避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新乡市玉泉宾馆、杨显仁、王予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显仁在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原审法院亦未作答复,致使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霍洪卫。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