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贾志强,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顺利,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贾志强与被告李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志强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强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顺利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焦作市***号楼*户12间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李顺利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迟迟不提供相关材料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10月30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焦作市***号楼*户12间房产归原告贾志强所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顺利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顺利为原告贾志强办理位于焦作市****号楼一楼南半部的西起9户12间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顺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贾志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2012)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产已经人民法院确权归原告所有;3、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受理单,证明诉争房产可以办理房产证。 被告李顺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8号楼(以下简称8号楼)所占用地原系焦作市****厂办公用地。1990年,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焦作市****厂协商,对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双方约定:所建楼房一楼南半部西起9户12间房屋补偿给****厂作为办公用房,其他房屋由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出售。同年7月15日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办理焦作市建筑许可证,同年12月19日取得焦作市建筑许可证。同日,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焦规造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用地上建造起6层住宅楼一栋(即8号楼),并依约定将8号楼一楼南半部西起9户12间房屋交付给焦作市****厂。2001年4月18日,焦作市****厂与柴明华、王荣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柴明华、王荣富支付焦作市****厂10万元,焦作市****厂将8号楼一楼南半部的西起9户12间房屋转让给柴明华、王荣富。2011年4月6日,王荣富和柴明华与被告李顺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顺利支付柴明华、王荣富20万元,柴明华、王荣富将8号楼一楼南半部的西起9户12间房屋转让给李顺利。同年4月21日,被告李顺利与原告贾志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李顺利)转让给乙方(贾志强)的房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油脂公司8号家属楼下(原****厂购买焦作市***号楼一楼南半部分)一楼南边共9户,约337.68平方米。2、该房屋甲方转让总价为2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房款一并结清,结清后双方不得找任何理由纠缠。3、房屋转让后,甲方原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贾志强向被告李顺利付清了房款,但因该房屋的原开发单位焦作市解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产权人焦作市****厂均因未年检被吊销之原因,诉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号楼一楼南半部分9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号楼一楼南半部分的西起9户12间房屋为原告贾志强所有。本院判决后,原告贾志强、被告李顺利、第三人焦作市众望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焦作市****厂、第三人柴明华、第三人王荣富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13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由相关部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焦作市房产测绘受理单。后因故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为此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事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被告作为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办理房产证的主体,但负有协助的义务,故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前本院的生效判决之所以没有能够满足原告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是由于判决主文仅系确认之诉,而没有相关的履行内容,故此对其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志强办理位于****号楼一楼南半部分的西起9户12间房屋的所有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利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