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吴秀英,女,192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生国,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姬海云,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倚新苑7号楼1单元7号。 被告姬生来,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姬生进,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姬桂芳,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姬桂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姬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海云,被告姬生来、姬生进、姬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英诉称,原告今年已经90岁,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姬生国、长女姬桂芳、次子姬生来、三子姬生进。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日常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以前经常在女儿姬桂芳家居住生活,三个儿子以前也曾多少尽过赡养义务,从2013年7月20日,被告兄弟间发生矛盾时起,原告此后就住到被告姬生进家,被告姬生国、姬生来不再尽赡养义务。原告每月虽有国家的养老补助,但因年老体弱,生活、看病的费用越来越多,仅靠国家的养老补助已无力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姬生国、姬生来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被告姬生进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餐饮;原告吴秀英的看病及办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共同承担,被告姬桂芳经常回家看望照料;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姬生国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姬生国未尽赡养义务,被告不能同意。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被告建议四被告每人照顾原告一个月,以显孝心,这也正是原告所想的要与儿女和睦相处以享天伦之乐的办法和措施。关于原告养老房,原告“百年”后应由四被告平分;2、如果上述建议有争议,作为长子,被告姬生国愿意一人照管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饮食),平时花费无需他人承担。另外,原告的收入有:原告抚恤金每月300元,上白作村每月给150元,国家养老每月给125元,上白作村每年福利400元,土地补偿款每年540元,平均每月有653元。3、关于原告看病、“百年”后事费用,四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姬生来辩称:1、原告称被告姬生来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被告父亲于1998年去世,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兄弟三人出钱处理父亲后事后,就开始每人一个月轮流给原告送煤、面粉和钱,后来原告年龄大了,就开始在三家轮流吃饭,一直到2013年7月原告看病期间被告兄弟三人发生争执;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500元的生活费及住院看病费用,被告没有这个能力。被告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拿不出钱来;3、原告经常住姬桂芳家不属实,2012年10月以后原告才抽空去姬桂芳家住几天。在这之前被告弟兄三人和原告相处融洽,没有什么矛盾,从2013年7月以后,被告兄妹四人开始出现矛盾;4、不同意由被告姬生进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2014年1月18日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曾在村委会做过调解,签订过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姬生进就变卦,说以后不让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去他家,原告由被告姬生进一人赡养,原告的三间养老房和所有财产归他一人所有;5、诉状中称原告没有钱,被告对此不同意,原告现在的收入是:李封矿每月给300元、村委会每月给150元、国家每月给125元、村委会每年年底给400元、地亩钱每年540元,另外还有三间养老房,被告姬生进已占一间,被告姬生来及姬生国要求各占一间,但原告不同意;6、为了让原告安享晚年,关于赡养问题:(1)原告必须承认有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各一间养老房(姬生进已经占一间),另外告知曾由被告保管的那6000元钱的去向;(2)还按以前一家一个月轮流赡养;(3)还可以商量进敬老院,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不同意原告跟被告姬生进生活;(5)如果不能按(2)、(3)执行,被告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四被告每家每月出100元钱,小病不让其他人拿钱,如果住院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家轮流在医院陪护,原告“百年”之后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姬生进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悉心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也希望被告姬生国、姬生来能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姬桂芳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以后按照原告要求经常回家看望,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摊。也希望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能按照原告要求尽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秀英每月生活费实际支出为多少,四被告应以何种方式分担;2、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支出应如何确定?四被告应如何分担。 原告吴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生于1925年1月15日,已90岁;2、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3、农村家庭赡养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应尽赡养义务;4、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吴秀英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陈旧性脑出血,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顾;5、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签订的赡养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处理原告的房产系违法协议,应予废除;6、原告代理人刘利宝和原告吴秀英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1)几被告以前有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2)原告体弱多病,每月的优抚款中有300元给了几个子女,剩下的钱不足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3)原告吴秀英不愿到姬生国和姬生进家居住;(4)原告目前愿意住敬老院,若不能原告就住在被告姬生进家。 被告姬生国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协议不是被告姬生国本人所签,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姬生来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姬生进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协议是被告姬生进本人签的字,协议是04、05年签的,姬广印(上白作村村民小组组长)是经办人,是他把协议拿过来的,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姬桂芳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姬桂芳听原告说是针对全村的老人赡养问题由村委会作出的协议书,并非针对原告一个人;对证据5,被告不知情。 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姬桂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四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吴秀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有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所在的上白作村民委员会就全村老人的赡养而组织被赡养人与赡养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具体约定,且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均否认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签订的,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秀英于1925年1月15日出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姬生国、长女姬桂芳、次子姬生来、三子姬生进,即本案四被告,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丈夫于1998年去世,后原告由被告轮流赡养。从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因原告的养老房问题发生矛盾,三被告不再轮流赡养原告。此后,原告住在被告姬生进家,由被告姬生进照顾其生活起居至今。现原告称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每月领取养老金75元。原告的丈夫原系焦作矿务局李封矿的职工,现已去世,李封矿每月向原告支付抚恤金300元。原告所在的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民委员会每月支付原告补贴款150元、每年中秋节支付补贴款100元、年终支付补贴款300元。村民委员会原分给原告的耕地由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分别耕种,后因土地被征用,村委会每年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540元,由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各领取18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均已成年,原告已年近九十岁,且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的赡养费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支出水平及原告已经享受的各种补贴,本院酌定四被告每月还应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即每人每月应支付2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高体弱,如果今后需要看病,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亦应由四被告分担。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姬桂芳经常回家看望,并未要求其支付赡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但其所放弃的部分也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姬生国、姬生来辩称的原告的养老房分割问题,因四被告均认可该养老房属于原告所有,故该房产如何分配属于原告的权利,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且与本案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支付原告吴秀英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吴秀英今后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姬生国、姬生来、姬生进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秀英承担5元,由被告姬生国、姬生进、姬生来各承担1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