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尉民特字第243号 申请人尉氏县利民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张喜民,任厂长。 被申请人山建辉,男,1975年11月27日生 申请人因汇款操作失误向被申请人账户汇入36.5万元,经协商被申请人不予返还,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建辉银行存款36.5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靳二民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