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姜汝山。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 负责人钟花玲,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鹏飞,被告宏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姜汝山诉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马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单位共欠原告货款92000元,有被告单位经理马鹏飞出具的一张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所欠货款9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马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因为马鹏飞缺席,不能确认原告所诉是否属实,请法庭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鹏飞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为被告宏泰公司供应原材料,被告宏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2000元货款,2012年12月8日,马鹏飞为原告出具了“姜汝山在宏泰公司货款余额9200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剩余92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马圈,从2012年10月份马圈生病离职,2014年春节过后马圈去世,在马圈生病期间宏泰公司的经营由马圈的儿子同时也是公司股东的马鹏飞负责。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宏泰公司负责人马鹏飞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泰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证明虽然是马鹏飞出具的,但是马鹏飞作为公司的经理和负责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宏泰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鹏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汝山货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汝山对被告马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喜 审判员 胡瑞平 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