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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米厂北100米处时,和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责任。10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杨某乙、宋某某的证言,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对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退休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范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尸体体表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杨某甲所在村委会关于此事故调解过程的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骑电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