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升,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瑞,男,住开封县。 陈东升因与张东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陈东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东升、张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陈东升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租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豫BT2573号出租车经营六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8日,陈东升与张东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豫BT2573号出租车承包给张东瑞营运使用一年,约定租金每月3500元。2013年3月15日,张东瑞驾驶豫BT2573号出租车与周亚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瑞赔偿周亚飞经济损失26001元,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东升支付了该26001元赔偿款。豫BT2573号出租车在事故中损坏,陈东升自修理厂拖走了该车,后称该车已报废向张东瑞主张相关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陈东升将豫BT2573出租车承包给张东瑞经营,双方约定张东瑞负担承包经营期间因违章、违法肇事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张东瑞与周亚飞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张东瑞违章驾驶所致,张东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陈东升垫付受害方26001元,现陈东升向张东瑞追偿,应予以支持。豫BT2573号出租车系陈东升租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的车辆,陈东升对豫BT2573号出租车的损失费不享有主张权,故对其要求张东瑞赔偿车辆损失费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东升诉求张东瑞支付租金7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东升26001元。二、驳回陈东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陈东升承担730元,由张东瑞承担458元。(案件受理费陈东升已垫付,张东瑞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陈东升)。 陈东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东升将豫BT2573号出租车承包给张东瑞进行经营,双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张东瑞在承包期间因违章、违法肇事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张东瑞承担。张东瑞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包车辆报废和其他损失张东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BT2573号出租车是陈东升租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由陈东升为张东瑞垫付了车辆损失费80000元,一审期间陈东升向法庭出示的两份收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现依据法律规定陈东升有权向张东瑞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东瑞支付陈东升垫付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2、陈东升与张东瑞之间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五项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张东瑞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使车辆不能营运,张东瑞应承担车辆不能营运期间的租金损失。豫BT2573号车辆报废,更换新车。2013年6月13日新车投入营运,造成两个多月停运,应支付两个月的租金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东升的上诉请求。 张东瑞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东升承担。车辆从出事后公司人员和陈东升都去交警队看过车,没有说车辆报废,让我去修理,陈东升得知车提出后强行把车拉走,拉走时我说我就不管了,现在让我赔偿是不可能的。车拉走时还有半个月租金,让我赔偿租金也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东升于2012年2月7日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豫BT2573号出租车进行营运,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即6年共72个月。后于2012年2月8日陈东升又与张东瑞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将豫BT2573号出租车承包给张东瑞经营,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每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张东瑞支付至2013年4月8日。张东瑞在驾驶该车辆营运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张东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陈东升将事故车辆拉走维修,因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故对该车作报废处理,报废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车辆报废后陈东升于2013年6月13日向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缴纳了豫BT2573号车辆剩余55个月的车辆折旧费61113元,以及办理车号为豫BT1355号出租车的新车折旧费1888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张东瑞与陈东升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第8项约定车辆维修期间,张东瑞应承担该期间陈东升的租金损失。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赔偿出租方全部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张东瑞驾驶豫BT2573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报废,应当赔偿陈东升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张东瑞支付陈东升因张东瑞发生交通事故由陈东升垫付的赔偿款2600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车租金张东升交至2013年4月8日,报废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期间为1个月20天,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500元,则该期间租金损失应为3500元+2258.06元共计5758.06元,该项损失亦应由张东瑞承担。车辆报废的原因系张东瑞在承包期间发生事故产生,依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该项损失也应当由张东瑞承担,虽然该车的所有权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但是陈东升已经将剩余55个月的折旧费共计61113元缴纳给公司,故陈东升直接向张东瑞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对于陈东升要求张东瑞承担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5758.06元以及豫BT2573号车辆的折旧费6111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东升主张的新车豫BT1355号出租车的新车折旧费18887元,因该车系陈东升新办理的车辆,与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故对陈东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东升26001元;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陈东升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东升豫BT2573号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5758.06元; 四、张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东升豫BT2573号车辆的折旧费6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陈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陈东升承担504元,张东瑞承担1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