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立,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发加。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鹅村委”)诉被告杨发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鹅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杨发加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鹅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一组的100余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由于经营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但被告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14771.4元、农药、种子款1947.5元,以上两项合计1671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土地承包金和农药种子款16718.9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承租了金鹅村第一村民组共计100.84亩的土地进行耕种。该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金鹅村委和金鹅村一组两个主体。2013年9月5日,由于被告出现严重经营亏损无力继续耕种,同原告协商后签订《吉利区金鹅村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予以解除。由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金,双方商定由被告将自己的“东方红350型”拖拉机、犁、播种机等农具留置在原告处作为抵押。被告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余额为14737.4元,而不是16718.9元。2013年9月28日、29日被告连续两天向金鹅村一组交付剩余的承包金并要求原告归还抵押物,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归还抵押物属于违约,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被告欠原告的承包金,相抵后,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不能将农具返还给被告,被告曾两度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通过公安机关长达两日的协调,原告仍然未能返还上述农具。直到2014年5月26日,原告才将拖拉机返还给被告,其余农具至今仍由原告扣押。原告违约扣押农具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犁、播种机、旋耕耙、粉碎机各一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是返还原物纠纷,本诉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诉,不应合并审理。虽然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剩余承包金由被告杨发加将自己的拖拉机一台作为抵押,但被告没有将拖拉机交给原告,而是将拖拉机钥匙交给了他人,原告没有扣押被告的拖拉机、犁、播种机等农具,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金鹅村委和被告杨发加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金鹅村一组几十家农户的土地交由被告杨发加承包耕种。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以农户承包书的地块面积为准,承包金的数额按小麦计,一类地800斤,二类地700斤,三类地600斤,交纳小麦的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开头列明的“出租方”(甲方)为“吉利乡金鹅村村民委员会”,在署名处“甲方及代表人”的签名为蒋立,即金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并盖有金鹅村委的公章,除此之外,还有一行字“金鹅村一组刘光聪”。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但由于出现经营亏损等原因,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吉利区金鹅村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该终止协议明确了以下事项:1、被告承包土地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整一年;2、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00.84亩,其中每亩每年租金为700斤小麦的面积为31.43亩,每亩每年租金为800斤小麦的面积为69.41亩;3、双方均同意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4、被告以其菜籽1727斤折款25905元,小麦4734斤折款11361.6元,合计37266.6元作为前半年部分承包金,剩余承包金将其拖拉机一台作为抵押;5、被告将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花生等全部秋季农作物,作为后半年的承包金。在该协议的署名处,除了被告签字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立和金鹅村一组刘水平(又名刘光聪)也签了字,并盖上了金鹅村委的公章。终止协议签订后,小麦菜籽款37266.6元已折抵了前半年的部分承包金,第5项也已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又口头商定每亩每年租金700斤小麦土地中的14.88亩土地,每亩减少租金50元。原告为了说明被告应支付其承包金14771.4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杨发加承包金鹅村土地所欠承包金明细”,在该明细中原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为100.88亩,与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上确定的面积100.84亩不一致。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承包金为14737.4元,并至今未交。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农药、种子款1947.5元,向本院提交了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吉利区金鹅村种植户杨发加,在2013年给我公司生产白菜种子过程中,所用农药种子两项款合计为1947.5元。对于该证据被告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农药种子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把农药种子款给付原告。原告除该份证明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农药种子款。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金鹅村第一村民组和石随平,要求金鹅村一组和石随平返还“东方红350型”拖拉机一台并赔偿损失。本院以(2014)吉民初字第80号案件予以受理。被告杨发加在诉状中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吉利区金鹅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租了金鹅村一组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协议书》,商定被告所欠租金由其“东方红350型”拖拉机作为抵押;被告将拖拉机钥匙和存放拖拉机的库房钥匙交给村民组长刘水平,后石随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门打开,擅自把拖拉机开到自己家中;……2013年9月28日被告带着剩余欠款14737.4元前去赎车,石随平无理由阻拦不让开走;9月29日,又经公安机关和村委协调,仍不让开走……。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有如下陈述:如果经过刘水平的当庭认可,石随平的行为系执行金鹅村一组组长指挥的职务行为,我们可以向金鹅村一组追究责任,如果他的行为不能得到一组的认可,那么石构成直接的共同侵权人,同样负有返还拖拉机的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发加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撤诉,并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石随平返还杨发加东方红350型拖拉机一台”,在收条的下面,有如下词句:“不再追究石随平扣押杨发加东方红350型拖拉机一台的任何责任”。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杨发加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本院声明称该拖拉机已转让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由《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吉利区金鹅村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协议书》、(2014)吉民初字第80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交的承包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杨发加承包金鹅村土地所欠承包金明细”上计算的土地面积有误,与终止协议书上显示的土地面积相差0.04亩,按该0.04亩计算出的承包金为33.6元,原告主张的承包金14771.4元与被告认可的欠交承包金14737.4元,相差34元,该差值为0.04亩对应的承包金四舍五入的结果,故应认定被告欠交的承包金数额为14737.4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承包金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完毕,被告拖欠承包金14737.4元至今未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农药种子款问题。原告仅提交了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所用农药种子款合计为1947.5元,但没有提供被告欠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农药种子款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农药种子款1947.5元。再者,即使被告欠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农药种子款,也是被告与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农药种子款,就应当提供原告、被告和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农药种子款19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显示出租方(甲方)为金鹅村委,在被告诉金鹅村一组和石随平的民事诉状中,也写明被告是与金鹅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因此应认定《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金鹅村委。虽然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署名处写有“金鹅村一组刘光聪”,但不能说明该合同的出租方为金鹅村委和金鹅村一组两个民事主体。被告主张其将拖拉机向金鹅村一组的交付,就构成对原告的交付,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金鹅村委或金鹅村一组在被告拿钱去要求解除抵押时,未将拖拉机返还给被告,原告金鹅村委都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抵押物不需要转移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被告无需将拖拉机交给原告。其次,被告并未将拖拉机交给原告。在被告起诉金鹅村一组和石随平的民事诉状中写明:被告将拖拉机钥匙和存放拖拉机的库房钥匙交给村民组长刘水平,后石随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门打开,擅自把拖拉机开到自己家中。再次,原告没有阻拦行为。在被告的诉状中也写明“石随平无理由阻拦不让开走,9月29日,又经公安机关和村委协调,仍不让开走”。至于被告是否将拖拉机钥匙交给刘水平,刘水平与原告金鹅村委之间是什么关系,石随平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刘水平与石随平没有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不能作出认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发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14737.4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发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80元,共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5元,被告杨发加负担400元(执行时向原告一并结清)。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发加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