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孟建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运房,男,汉族。 第三人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红军,村委主任。 第三人张爱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海花,女,汉族。 原告孟建中与被告段运房、第三人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张爱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段运房,第三人寨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田红军,第三人张爱中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张爱中承包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黄河滩地150亩,每亩每年360元,期限为一年,共计54000元。由于张爱中身体残疾无法耕种,随后将该地以同等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耕种,在耕种过程中被告段运房无理阻拦原告,不让原告耕种,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经村委调解,被告仍阻拦原告耕种,致使40余亩良田撂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妨碍原告耕种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运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6月18日经寨上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将东至九队承包地坡头边,南至五队、二队、七队承包地坡头边,西至南北大道东边,北至各生产队原河堤边共计150亩土地承包给我,每亩承包费360元,合同期为七年时间。于2011年7月18日,村委会给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同日我向村委预交54000元的2012年当年承包费。待我2012年9月份收秋后,接到土地再交后二年承包费。该块土地,是经村委发包给我,我已交了承包费,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在土地上耕作,是我行使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诉称,在2012年10月5日由张爱中转包给原告150亩土地,我阻止其耕种,也是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寨上村委述称,没有啥说的。 第三人张爱中述称,这块地是张爱中1990年承包村委的荒地,一直种到现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孟建中要求被告段云房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妨碍原告耕种46.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爱中与寨上村委的承包合同一份、张爱中与孟建中的转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争议的土地由寨上村委承包给张爱中,后张爱中因身体原因无法耕种,经村委同意,张爱中将土地转包给孟建中,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3、寨上村委证明一份及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在自己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上耕种时,被告侵权的事实。4、另我们申请法庭调取了派出所的笔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大封镇寨上村委会出具的被侵权土地的测绘图,以证明被侵权土地亩数为46.8亩。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预案。以证明2013年小麦的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12元。7、武陟县统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夏粮亩产536.4斤,证明被侵权土地的亩产量。8、张爱中向村委交承包费的票据一张,计54000元。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土地荒芜根本没有这回事,我没有侵权。镇政府调解过后,我就没有再去过地,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寨上村委、张爱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段运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寨上村委与段云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2011年7月18日村委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2、大封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纠纷发生后,经镇政府调解,被告放弃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3、寨上村委收到张虎承包费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寨上村委收到承包费的白条不止被告这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签订合同时,该现任的村委主任,会计都在任。被告的承包费交给谁了不知道。第三人寨上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段云房提供的合同没有参与,不清楚,收据也不清楚。被告签订合同时,现任村委主任已在任。第三人张爱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我承包的土地,为什么有两个合同。被告没有合同原件。 第三人寨上村委及张爱中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段运房对其构成侵权,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因其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段运房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导致原告不能耕种46.8亩土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5日,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爱中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张爱中承包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黄河滩地150亩,每亩每年360元,期限为一年,共计54000元。由于张爱中身体残疾无法耕种,随后将该地以同等价格转包给原告孟建中。原告在耕种过程中,被告段运房手持2011年7月18日与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另一份承包合同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6.8亩土地荒置一季损失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纠纷发生后,经大封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段运房不再耕种争议耕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建中从同村村民张爱中处流转耕地150亩,在原告孟建中耕种该承包地过程中与被告段云房发生争执,原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双方争议发生后其在夜里自行耕种了100余亩,从而可以看出,导致46.8亩土地荒置的原因并不在被告段运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2年冬季未耕种46.8亩小麦的损失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孟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柴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