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51号 原告苏昆鹏,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友华,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昆鹏与被告邱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告邱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打有借条1张,说很快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双方合伙投资发生纠纷,被告还欠我邱友华建筑材料款110000多元没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王金星于2013年9月18日合伙开发宁陵县柳河镇孟李苑商住楼,该款在合伙存续期间的借款,不是单纯的借款。原告所述该工程都是他一人投资不属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宁陵县合伙开发,按约定被告负责财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所以打欠条,属于原告出资,该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该借条没有备注是投资款,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1份提出异议称,不是原件,不予认定,协议瑕疵比较大,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条没有注明是合伙借款,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如果是合伙借款应该是收到条。因被告与原告的爱人是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爱人也是同学关系,所以原告才借给被告钱。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昆鹏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昆鹏要求被告邱友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邱友华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