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利、郭红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苗、樊鹤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街庆禄批发部购买30斤不加碘的散装盐,用于其当时开的饭店加工食品,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11月30日李某某的“李曾用鱼庄”饭店开业,李某某将2012年10月份左右购买尚未使用完的无碘盐用于该饭店做菜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12月6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饭店内当场查获10Kg未用完的散装盐。经伊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盐产品碘含量为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伊川县盐业局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正在使用的盐产品照片;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5、盐业案件勘验笔录;6、伊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宣告禁止令,属于判决错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以上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认为未对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宣告禁止令,属于判决错误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适用法律上遗漏禁止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